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國審聲-8-20241230-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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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瑋為被告張慧君之胞弟,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裁定羈押迄今,自始均積極配合面對法律程序,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意圖或可能,本件亦屬偶發,非被告蓄意或預謀為之,事發後被告已深刻反省,羈押對本案事實之調查並無必要性,被告願以具保方式確保未來能隨傳隨到,並希望於獲得具保釋放後,能親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協商賠償事宜;另被告父親近期過世,其母親年邁且身體不適,急需被告在生活及精神上之支持。聲請人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能隨傳隨到且遵守相關規定,並全程監督被告行為,避免發生任何妨害程序之情事,懇請鈞院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檢察官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告之胞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㈢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然審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至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相關賠償事宜,非必需本人親為,亦可委託其辯護人或親友代為之,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家庭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院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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