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ILDM-113-撤緩更一-1-20241203-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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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 字第165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撤 緩字第23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 年度抗字第13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渤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渤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6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受刑人陳渤霖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部分撤銷、維持原一審判決,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5日止(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緩刑前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0月6日、112年5月1日至6月15日另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2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㈣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⒈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前案我是被朋友騙,一審時我因為緊張而否認,上訴以後律師建議我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後案部分我只是幫忙處理債務,我沒有犯罪,前案判決緩刑後,我也沒有再犯罪,家裡經濟都靠我上班維持等語。  ⒉經查,依前案判決之確定事實,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三人以上 詐欺罪3罪,係於109年8至9月間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再將3名被害人詐騙款轉匯至詐騙集團指示帳戶內,致詐騙集團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受刑人於前案中,係於110年12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而接受偵查,經檢察官就前案起訴,被告則於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於本院就前案進行審理程序,受刑人於前案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前案於112年4月11日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判決書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22-2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71-75、119-136頁),然受刑人竟於前案開始遭偵查後至本院一審審理期間,於111年10月間共同對被害人A1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於前案一審判決有罪後,又於112年5月1、7日、6月15日另對被害人A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此為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後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受刑人不僅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再犯後案A1恐嚇取財犯行,並更於前案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而未給予緩刑時,不知警惕自己行為,又再犯後案被害人A4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且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時間相隔並非久遠,均為財產型犯罪,罪質類似,後案更加劇為兼含暴力性質之恐嚇取財,且恐嚇取財被害人為2人,並非單一偶發事件,因此,既然前案一審未諭知緩刑之有罪判決都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罪,更遑論前案上訴後撤銷改判之緩刑能夠收到特別預防的效果,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日前訊問時,對於為何再犯後案之原因,亦否認自身後案行為有何不法性(本院撤緩更一卷第37頁),未見有何真摯的悔意,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從而,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受刑人辯稱其為家裡經濟之來源,然此非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之法定審酌事由,無從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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