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撤緩更一-2-20241125-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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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222號、1 11年執緩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坤正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下稱A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3年4月14日確定(下稱B案),聲請人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宜檢智日111執緩160字第11390100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B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A、B案判決,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於A案中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保障之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的原因,無非是相信並期待受刑人在經過A案的偵審程序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會更為尊重,惟其竟仍不知悛悔,於A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及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的惡性,可以認定。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定,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A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A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