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撤緩-33-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件,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杰前因犯組織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112年2月22日確定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以113年2月1日以112年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61至78頁、第199頁),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於110年8月10日犯妨害秩序案前,我和朋友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有行車糾紛,我便陪同朋友便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語,參以受刑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本院於前案所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完畢,並自判決確定至今逾1年6月,亦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㈢又查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 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因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然其所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日2時許,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