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撤緩-43-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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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瓦旦希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7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瓦旦希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按:應為11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瓦旦希漢住所係在宜蘭縣三星鄉,居所位於宜蘭 縣大同鄉,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3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及後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之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社會不良風氣且危害他人,其侵害法益重大;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