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撤緩-46-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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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尚安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12年度執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尚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尚安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該案於民國112年7月7日確定。嗣被害人家屬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等語,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15日自行到庭,然未提供任何匯款證明,宜蘭地檢署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6日、113年8月9日到庭,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庭,經於113年9月18日致電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受刑人迄均未賠償,受刑人顯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該案於112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 家屬游欽華、游淑儒、游欽祥、陳素珠經由法院和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前案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並認自己有能力履行。參酌受刑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3,300元、148,410元一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履行前案緩刑負擔且有履行能力,卻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通知亦未表示意見,此有宜蘭地檢署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見受刑人對前案緩刑負擔之履行並不在意。又倘受刑人經濟上陷入困境而無法依約給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被害人家屬,並與被害人家屬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置,而非置之不理。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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