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撤緩-48-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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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睿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1日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因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以認定。 ㈡而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應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後案之判決外,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㈢再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於後案則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2案之犯罪性質、犯罪型態、動機、手法、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迥異,彼此間之關連性薄弱;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年2個月,間隔非短暫,可認各係偶發性之犯罪;再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又所犯後案受刑人自陳係為防身始購入匕首,動機非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該案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末參酌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5年外,並應向指定之政府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見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