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撤緩-49-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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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5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宇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111年4月26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26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3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確定後6月內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宜檢智法113執助576字第11390202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