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M-113-撤緩-51-202410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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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桀愷(原名許靖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桀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惟受刑人因:㈠於緩刑期前之一百十一年四月中旬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確定。㈡原應履行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多次發函督促,已逾原指定之期限,僅履行五小時。㈢保護管束期間,於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等情形,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等規定,足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上開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則已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桀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柏宇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一百十一年四月中旬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自本案 判決確定至今,均無在監在押情事,當認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本案判決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指定期限內履行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履行五小時,保護管束期間亦於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未按時報到等情,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863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 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許桀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依本案判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柏宇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乃本案判決諭知緩刑之重要條件。詎受刑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上開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卻未履行,更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示按時報到如前述,顯然漠視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據此佐以後案判決之情節,本院認受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業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等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