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撤緩-52-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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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赤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赤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0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即再為後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前、後二案均屬暴力型案件,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赤龍住所係在宜蘭縣南澳鄉,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10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雖已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被害 人住處外,與同案被告黃逸軍、廖佳恩共同傷害被害人;後案則係於111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新溪路溫泉巷武塔村多功能籃球場,與同案被告梁家俊、陳志龍、涂春靈共同傷害被害人。前、後二案均係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觀其所犯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相似,且受刑人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相似罪質之後案,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亦可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另衡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  ㈣綜合上開情形,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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