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撤緩-53-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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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騏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騏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1日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自104年2月26日起,即設籍在「桃園市○○區○○ 街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係因另案而在法務部○○○○○○○執行,並非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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