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撤緩-54-20241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芷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0日另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本院撤銷緩刑之說明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日至10日,因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186萬餘元,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本院裁量前案緩刑宣告已無實益之說明: ⒈受刑人於前案以不實在職證明欲向銀行詐貸,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確定後,又為圖得報酬而將帳戶租借他人使用,而故意犯幫助洗錢罪,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後案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有詐騙犯罪之本質,罪質類似,受刑人明顯未能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惡性。 ⒉又參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