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撤緩-55-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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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成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以認定。 ㈡而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應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後案之判決外,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㈢再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於後案則 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於後案則係對社會安全有潛在之危害,2者亦屬有別,彼此間之關連性薄弱。 ㈣復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又所犯後案受刑人固因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該案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末參酌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2年外,並有應依其與各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各被害人之緩刑條件,未見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則提出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證明其確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㈤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 節迴異,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又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