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撤緩-56-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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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翔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翔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翔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郵務及派警合法送達通知,命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期間內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5日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5、6、3、3、3、3、4、4、4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緩刑是否已不能收效」,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郵務及派警合法送達通知,命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期間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5日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5、6、3、3、3、3、4、4、4月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執行 本件保護管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至該署報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派警查訪未遇,並再次合法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報到,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