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撤緩-57-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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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奕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奕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奕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4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5日確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毒品行為為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且除前開案件外,受刑人另涉3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3月7日、4月2日、 5月7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未完成採尿,於113年4月16日、6月18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9日、12月17日及114年1月16日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是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未依規定採尿及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㈣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應予 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4日21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111年2月15日)後,於112年 2月16日9時許、112年6月29日9時57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12年8月15日其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另於①113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②113年5月27日20時35分、③113年6月7日15時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顯見受刑人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並知所節制,自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雖受刑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所不同,惟受刑人未記取教訓,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於緩刑期內應遵守法紀之誡命要求,仍肆無忌憚,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已非偶然發生,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受刑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應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易造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其違反之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