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撤緩-58-20241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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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真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真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應給付林雪美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但其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五千元。又受刑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元,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應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總上可見受刑人於另案承諾上開緩刑負擔時,即知無法履行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已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瑋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應給付林雪美二十萬元,即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另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應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㈡觀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檢力 馨113執緩664字第1139103270號函附告訴人林雪美陳報之文件,可知受刑人僅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林雪美五千元,共計一萬元,其餘各期款項屢經催討,受刑人仍堅不給付等情明確,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  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許瑋真應依前述緩刑負擔之方式,分 期給付林雪美共計二十萬元,此乃本案判決諭知緩刑之重要條件。至受刑人雖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即入臺灣宜蘭監獄服刑,然此仍無法解免其應依本案判決履行之緩刑負擔,是受刑人遲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佐以上述其於另案尚有其他緩刑負擔需履行,實堪認定其已難以履行本案判決之緩刑負擔甚明。據此,本院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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