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撤緩-59-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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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01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軒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藍子軒住所係在宜蘭縣員山鄉,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2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另因幫助洗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  ⒈本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其於前案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復坦承犯行,表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3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洗錢案件、後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人士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迄未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仍陳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然經聯繫被害人無著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一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⒊參諸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 科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洗錢等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四、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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