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撤緩-60-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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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元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3、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電話聯繫並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宜蘭地檢署先後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日傳喚以執行保護管束,其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聖元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㈢又宜蘭地檢署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瞭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112年1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宣導通知單、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175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6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192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2118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2頁),期間內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13年8月14日親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訪視,然未遇受刑人,此亦有上開宜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核發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4日履行4小時,剩餘116小時尚未履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3日多次發函告誡其盡速履行,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8日由其受僱人或其父代收,均已合法送達;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3年4月8日10時56分許、113年5月6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勞役等情,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載明「本人王聖元承諾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止完成應履行時數120小時,每月應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如有履行進度落後情形,願意承擔責任接受告誡、撤銷緩刑處分等後果,絕無異議。」,另於113年7月26日亦具狀表示「本人王聖元承諾113年8月1日起會每天去執行義務勞務,若於113年9月25日期滿日仍未執行完畢,願受撤消(銷)緩刑處分,絕無異議。」,有受刑人之具結書、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參。凡此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9月25日始屆滿,且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警惕,屢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執行之檢察署報到共計3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所定事項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另如前所述,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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