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撤緩-61-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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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113年執緩字第1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李閔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4月26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解釋: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期前之113年4 月2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後案為酒醉 駕車,兩者罪質有別,侵害法益不同,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一再故意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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