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撤緩-62-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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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偕秝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執聲字第555號、113年執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偕秝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偕秝祤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僅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0日支付告訴人胡心柔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即未再依判決內容如期向告訴人給付款項,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30日、8月26日、9月30日及10月28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是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98年7月14日遷入宜蘭縣○○鄉○○○路○○巷00弄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且於113年5月14日最後一次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稱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執行卷宗可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偕秝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該和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至116年1月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證。該案後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113年3月12日將履行證明文件檢送該署,該函於113年3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牛鬥、員山、草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又上開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全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截至113年11月7日告訴人具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止,不僅未遵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至告訴人之指定帳戶,且僅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0日支付告訴人10,000元、10,000元,經告訴人多次催告,竟於113年3月27日22時44分許,退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596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上開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函覆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後因考量受刑人稱每月6萬元其無法負擔,而同意受刑人所主張改以每月4萬元給付告訴人,然受刑人嗣後又於LINE訊息中向告訴人表示「...我決定每月10000塊給你如果你不能接受你無法接受那請你去跟法官講你看看法官會怎麼說...」,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然受刑人無依約履行意願,並考量原和解履行條件於113年9月15日即應全部和解金額600,000元給付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2萬元,差距甚多,堪認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同年 8月26日、同年9月30日、10月28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在卷可佐,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遂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8月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以宜檢智人113執護40字第1139016409、1139018431、1139021147號函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由其阿姨收受或寄存送達),告誡並通知下次應報到時間及告以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按時報到,以免影響緩刑等情,於113年10月16日、17日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進行訪視,均未遇受刑人,並以113年11月4日宜檢智人113執護40字第1139023147號函請分局警員協尋通知受刑人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母於居所地稱不知受刑人行蹤乙節,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查,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之情形極為不佳,屢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對其自身所為有所悔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五)聲請意旨認受刑人113年6月25日亦有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然經本院核閱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之報到通知,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該次送達難謂合法,無從以此認受刑人屬逾期未報到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