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撤緩-63-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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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榮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27日止,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未於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 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27日止,故意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㈡又本案受刑人既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並由本院據以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聲請人其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主張,爰不贅予審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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