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撤緩-64-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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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42 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發室收發章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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