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撤緩-66-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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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眾往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字第1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罪,經本院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八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書誤繕為十月八日)確定。總上,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煜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罪,經本院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八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然後案並非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確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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