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撤緩-67-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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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香數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香數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顏香數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此 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 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5日7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次酒駕被判刑是因為我在半夜喝酒,早上趕著上班就騎車去,上班途中因為前車急煞,我來不及煞車才追撞,但沒有造成對方受傷,酒測值是每公升0.78毫克,我是一時失慮趕著上班才會酒駕,我後來換工作了,現在都沒有騎車,希望可以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被告當日酒後騎乘機車係欲急於前往上班,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