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易緝-10-2024102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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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與告訴人劉嘉玲原係朋友關係,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6時17 分至110年7月20日6時19分許,趁告訴人未注意鎖好門外出 之際,竟侵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告訴人租屋處,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黑水鬼手錶1支、1些寶石、古幣、古鈔、1些飾品、象牙、手提袋2個、黑色側背包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案經告訴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警與告訴人共同勘驗被告進出屋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件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拿取物 品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傷害告訴人,被告訴人趕出去的時候,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我才又回去拿我的衣服跟鞋子,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明】。 ㈠證人劉嘉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取前揭財物(警 卷第5頁、偵卷第38頁),然對於所謂「寶石」、「古幣、古鈔」、「飾品」、「象牙」等財物之確切數量、品名並無法明確特定,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天藥癮發作打我,我趕快打電話請我朋友來接我,我朋友來了以後就把被告趕下樓,朋友再把我載回他家,我跟被告當天分手,被告又進來住處偷東西,我回家發現手錶不見,我就慢慢找,確認哪些東西不見,我後來確認是黑水鬼手錶、古鈔、古幣、戒指等女生之我在戴的東西,員警也有問我被偷了什麼東西,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被拿走很多東西,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失竊財物之購買證明或相關照片等佐證下,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盜贓物事證,自難單憑其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財物乙節為真。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赤裸上身前往告訴 人住處,離去時攜帶兩袋白色袋子,肩背黑色側背包等物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對此,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盒子是裝鞋子的,鞋子則是我買給被告的,黑色側背包是我買給被告的,我確定的是被告把我買給他的鞋子跟背包帶走,手提袋內的東西,時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手提袋理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告訴人就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偵查中稱為自己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偵卷第3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此為先前贈送被告之物,前後不一,指述已有瑕疵,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住處取走之物品外觀,經告訴人辨識指認後,則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受贈之側背包及鞋子,核與被告所辯被趕出去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返回拿取物品等情詞相符,至於被告於畫面中攜帶之背包、鞋盒內是否藏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竊之物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指述遭竊取之物品,而監視器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贈與之背包或鞋子,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有本案遭竊手錶、珠寶等物品存在而遭竊之相關證明,故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