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M-113-易緝-12-2025010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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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5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正彬於民國104年2月間知悉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莊少玲佯稱其有經營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承作40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致莊少玲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正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正彬遲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莊少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少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正彬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8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易緝1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4頁至第1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莊少玲約定施作上開 工程,並以需先支付鋼構材料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莊少玲收取上開金額,及未曾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莊少玲向饒瑞豐訂購鋼構材料,我是因為後來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莊少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後,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莊少玲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承作40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故告訴人莊少玲有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遲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少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14卷第3頁及其背面;他836卷第40頁;偵2413卷第5頁及其背面;偵緝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他914卷第12頁;偵2413卷第7頁;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南澳受被告委託施 作陳先生(按:即後述陳詩登)之鋼構工程,我不知道莊少玲有委託被告興建鋼構建築,被告也沒有委託我訂購莊少玲要蓋鋼構建築的材料,被告有傳圖檔給我看,但是我手機打不開檔案,我問他可否去便利商店印一張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到,只有口頭大概跟他說40坪2層樓要多大支的鋼,順便跟他說鋼構波動會漲價,但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被告沒有拿過莊少玲建物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是依證人饒瑞豐之證述,難認被告辯稱其有支付50萬元款項予證人饒瑞豐訂購告訴人莊少玲40坪建築鋼構材料等語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年1月至7月間,僅承作陳 詩登、莊少玲2工程案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2頁),然觀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莊少玲所匯5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15分、14時16分、14時17分提領共計60,005元(含手續費),又於翌日(即22日)10時21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即同年6月5日下述告訴人陳詩登匯入30萬元前,前開30萬元亦陸續於同日至6月14日間遭提領、轉帳一空)提領共計300,075元(含手續費),且經調閱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30,605元,104年間為228,307元,105年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8卷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2月開始就沒有在公司工作,專門在做陳詩登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且無足夠資力同時承作多項工程。縱使其有與證人饒瑞豐聯繫告訴人莊少玲40坪鋼構建築材料事宜,然其並未確實訂購,即將告訴人莊少玲給付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被告是否有履行本件契約之意,即非無疑。 3、被告雖又辯稱104年7月後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作範圍包括要幫告訴人莊少玲將土地上舊的鐵皮屋拆除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惟其於收受款項後,遲至104年7月間均未拆除鐵皮屋乙節,為其所自陳(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所為亦與一般有履約意思之人所為有違。況關於104年7月後無法履約、告訴人莊少玲聯繫無著之原因,被告前有104年7月20日中風到高雄鄭榮祥內科就醫、104年10月底有心臟病到高雄阮綜合醫院看心臟科等多種辯詞,然經函詢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鄭榮祥診所之醫療紀錄,並調取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之健保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方於鄭榮祥診所初診,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23日均無健保就醫紀錄,亦無至高雄阮綜合醫院就診紀錄,有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緝365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自始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告訴人莊少玲之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4、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莊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莊少玲之行為及意圖,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莊少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莊少玲,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後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少玲所得財物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莊少玲,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南澳段工作 期間結識莊少玲後,得知出租土地予莊少玲之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陳詩登佯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虛構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不疑有他,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詩登,即透過他人介紹,先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共36萬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息,告訴人陳詩登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楊正彬向陳詩登詐得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詩 登、饒瑞豐、古元順之證述、報價單1張、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陳詩登蓋房子,要給鋼構、土木、水電廠商錢,沒有要詐騙陳詩登,我是蓋到一半身體不舒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 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登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共36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登於偵查中;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元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40頁;偵緝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報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陳詩登承作本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人陳詩登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依告訴人陳詩登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 6頁),鋼構主體報價總價為1,990,000元、室內輕隔間報價總價為1,250,000元、地基工程報價總價為725,800元、水電工程報價總價420,000元,總價3,450,000元,又證人古元順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楊正彬板模、水泥的小包,我做到隔間的水泥灌漿完成,施工前楊正彬付我6萬元訂金,施工中付我30萬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楊正彬報價162萬元,楊正彬直接付我60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我就用這60萬元訂材料來直接加工,104年2月開挖、燒焊基礎螺絲,燒焊完我跟楊正彬要10萬元,大概3天後他有電匯給我,我的部分主要材料都已經裝好,只有小部分材料還沒有燒焊,後來有要裝鋁門窗的人要進場,但是連絡不到楊正彬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被告委託承作告訴人陳詩登鋼構工程,工程進度到鋼構搭起來,沒有入窗戶、浪板,款項沒有拿到所以停工,大概匯款60、70萬元,另外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證人饒瑞豐並提出友明興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饒瑞豐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影本(見本院易緝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分別有於104年2月9日匯款70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饒瑞豐,併參酌告訴人陳詩登提出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36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本件工程,已進行報價單上鋼構主體、地基工程之大部分工項及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可見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 三、再者,依前開證人古元順、饒瑞豐之證述,堪認被告已支付 板模、泥作、鋼構共計116萬元(計算式:36萬元+80萬元=11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還有付水電廠商30、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0頁),被告雖遲未提出水電廠商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自述自己先前是做儀電工程,有水電工班,水電材料在當地買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上述證人饒瑞豐稱有人要來裝鋁門窗等語,且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堪認本件水電工程已開始,鋼構主體之門窗被告亦已聯絡廠商施作,被告向告訴人陳詩登前後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於常理尚屬無違,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陳詩登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稱因病而無法回宜蘭繼續施工為卸責之詞,並提出鄭榮 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2頁、第55頁至第58頁)。惟查,一般工程承攬,係由業主即告訴人陳詩登撥付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而被告既確實已為施作,並將告訴人陳詩登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交給下包廠商,被告或為擴大經濟活動,而進行財務槓桿操作,而導致嗣後因資金鏈斷,無法確實履約,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認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亦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完成本件工程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陳詩登已支付款項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因被告嗣後聯繫無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難以採據。 (二)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證人 陳詩登於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且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見他836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報價承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陳詩登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陳詩登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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