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易緝-14-2024121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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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施工案件協力廠商,雙方因工程款爭議而有糾 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53分許至翌日(即17日)7時4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不處理嶺背會找你」、「幹」、「沒看過流氓」、「操雞掰白」等文字,以此會以流氓之方式對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更於同日9時30許對乙○○施以傷害犯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6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的是氣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欠人找沒關係」 、「不處理嶺背會找你」、「幹」、「沒看過流氓」、「操雞掰白」等文字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7662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內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2、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上開言詞使其感到畏懼,覺得生命遭 到威脅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上開訊息內容心生畏懼。又「流氓」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原指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組織幫派或不務正業欺壓善良百姓的不法分子,且其常伴隨有暴力行為,此為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為82年生之成年人,復衡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後,旋即於113年6月17日9時30許前往工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側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前臂6×4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吳承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662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7662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文字,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警告、威脅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而為違反意願之警告、威脅告訴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認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協力廠商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工程款項細故即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並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第1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工地,見告訴人在該處,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持鐵棍(未扣案)朝告訴人身體揮擊數下,告訴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爭搶鐵棍,並徒手攻擊被告頸部,與被告相互揮拳、拉扯、互毆,過程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15×15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側胸各一12×5公分、5×2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左前臂6×4公分挫傷後紅腫瘀傷併2×2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而受有身體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7頁),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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