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易緝-15-2024111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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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世賢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賢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文」、「麥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洗錢之外,並邀請李致宏、胡志宇2人亦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因李致宏、胡志宇2人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黃世賢為使李致宏、胡志宇2人脫免罪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志文」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推由「志文」於110年3月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杜撰有關李致宏、胡志宇2人係為辦理民間貸款而將渠等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小額貸款」(按:起訴書誤載為「99+ 小額貸款」)之不詳人士使用等不實內容,而後將上開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由黃世賢,再由黃世賢提供予李致宏、胡志宇2人於所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分別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自己無辜受牽連,以此方式誤導李致宏、胡志宇2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胡志宇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時,誤信上開偽造證據之真實性,就胡志宇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付審判、111年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偵查李致宏案件時,隨即發覺有異,繼而偵訊李致宏、黃世賢2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