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易緝-17-2024110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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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前案徒刑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久(當天上午)」。  ㈢證據部分,增列「扣案針筒經鑑定有嗎啡反應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鑑定書」、「被告林寬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距離本案犯行已超過5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故本案並非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寬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2年6月7日獲報得知有人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病房內施用毒品,故至該院病房盤查,經林寬堅主動交付吸食器後,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博愛醫院病房內,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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