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易-105-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倫 田士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田士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因認張事鴻向警誣陷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竟於 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里火車站附近路旁,與田士杰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德倫及「阿華」分持甩棍、棍棒毆打張事鴻,田士杰除徒手毆打外,亦抓住張事鴻之身體,使簡德倫得以毆擊張事鴻,致使張事鴻於掙脫時跌入路旁花圃而受有頭頂撕裂傷併血腫、左耳後血腫、左手肘擦傷、前胸抓傷、左側脖子抓傷、左肩擦傷、後背擦傷、左腋下擦傷、右眼眶瘀腫、左唇擦傷、右胸擦傷、右肩擦傷、右臉擦傷、左鼻擦傷、左臉擦傷、左下巴擦傷、左前臂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事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士杰固坦承被告簡德倫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 張事鴻時,與告訴人張事鴻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只有簡德倫持棍毆打張事鴻,其與「阿華」均未動手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德倫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稽之其於警詢時供稱:田士杰與「阿華」與張事鴻發生拉扯,其則與田士杰動手毆打張事鴻等語及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田士杰有動手打張事鴻,亦有抓住張事鴻之身體,由其毆打張事鴻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事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簡德倫之自白與指證,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又告訴人張事鴻所受前開傷勢,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士杰所辯各詞皆無可信,其與被告簡德倫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德倫、田士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德倫、田士杰與「阿華」,因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簡德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田士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倫因認告訴人張事 鴻誣指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田士杰與「阿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張事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簡德倫自始坦承犯行,亦表明同意支付告訴人張事鴻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五萬元,然因分期給付之期數過長而未能與告訴人張事鴻達成和解,足認犯後尚有悔意;另被告田士杰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空言否認犯行而無意與告訴人張事鴻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簡德倫、田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與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事鴻之傷勢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張事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德倫、「阿華」用以毆打告訴人張事鴻之甩棍及棍棒皆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所使用之甩棍、棍棒乃屬被告簡德倫、田士杰或「阿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