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易-214-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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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哲、吳智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 3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蘇澳大飯店前,與告訴人李平宏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吳佳哲、吳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智偉先徒手並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吳佳哲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及外傷傷口、雙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