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易-220-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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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被 告 莊明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昌係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之代表人, 莊明龍則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心公司)之前代表人,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明泰不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就閤泰公司、璞心公司所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白石隱社區(下稱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明泰公司之銷售報酬清楚於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戶實際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明泰公司由代表人曾一忠開始對外協助銷售白石隱社區不久,賴文昌、莊明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中旬向曾一忠佯稱:「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先前合約所約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助銷售,須將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下稱執行費)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做為該二公司代表人即賴文昌、莊明龍之業務執行費,負基於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直接交付予賴文昌、莊明龍即可」云云,致曾一忠陷於錯誤,誤認前開要求均業經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自111年2月開始,按月在收取上開案件之服務報酬後,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75萬7,000元交付予賴文昌、莊明龍均分。 二、案經明泰公司、曾一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徐惠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頁),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固均坦承渠等2人斯時各為閣泰 公司、璞心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明泰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111年2月8日就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被告2人並於111年2月至112年間各向告訴人曾一忠取得237萬8,500元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文昌辯稱:我當時是閣泰公司的負責人,現在也還是負責人,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就是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是因為我提供3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們也介紹6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所以這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一忠說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閣泰公司等語。另被告莊明龍則辯以:我當時是璞心公司的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徐惠杉,對告訴人曾一忠提到我有拿到1%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就是告訴人曾一忠所說475萬7000元的一半,但是這個錢是因為我提供1個房屋給告訴人明泰公司做樣品屋使用,我們也介紹幾個客戶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看房,後來也有成交,所以這個錢是樣品屋跟介紹客人的佣金,並不是像告訴人曾一忠說有跟他提過要退還1%給璞心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月間分別係閣泰公司、璞心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分別代表閣泰公司、璞心公司與告訴人明泰公司於111年2月8日,就閤泰公司、璞心公司所共同興建上開白石隱社區建案之仲介事宜共同簽立「白石隱代銷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明泰公司協助代理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三方並就告訴人明泰公司之銷售報酬約定「甲方(即閣泰公司、璞心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明泰公司)業務銷售服務費為全案各戶實際銷售底價6%計算(含車位,不含裝修費)」;告訴人曾一忠並自111年2月開始至112年間,於收取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後,將其中2%共計475萬7,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明龍均分,亦即被告2人各取得其中1%計237萬8,500元等情,均為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惠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7至8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95至220頁),並有閤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璞心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閤泰公司、璞心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之簽收文件、璞心公司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111年12月26日三方簽立之增補協議、閣泰公司111年4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曾一忠於112年7月3日與被告莊明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璞心公司於112年7月21日發布之聲明書㈡、被告2人收取執行費用之完整統計圖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4頁、他卷第9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何以得向告訴人明泰公司各收取前 開合約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一忠則各執一詞,業如前述。惟查,被告賴文昌、莊明龍於111年2月中旬在白石隱社區頂樓閱讀室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認為雙方先前合約所約定之6%服務報酬過高,明泰公司倘有意繼續協助銷售,須將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予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做為渠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業務執行費,且基於該二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直接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即可」云云,致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先後各交付237萬8,500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雖以收取上述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係因被告2人各有提供其個人購買之房屋做為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建案之樣品屋使用,且被告2人亦曾各自介紹客戶購買白石隱社區建案房屋,前開款項係被告2人提供樣品屋之代價以及介紹他人購屋之佣金云云。然觀諸被告賴文昌所陳稱其係提供3個房屋予明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介紹6名客戶看屋等語,而被告莊明龍則陳稱其係其係提供1個房屋予明泰公司做為樣品屋,另介紹幾名客戶看屋等語。可知被告2人所陳稱渠等提供樣品屋及介紹看屋客戶之數量均有不同,且未提及介紹看屋者中實際成交之人數為何,倘如被告2人所辯前開款項係提供樣品屋之補償及介紹購屋成交後之佣金,理應以提供之樣品屋及仲介成交客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佣金,始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非全然以明泰公司銷售白石隱社區建案之全部服務報酬之1%比例作為被告2人各自之報酬,此部分辯詞明顯悖於常理,應係被告2人臨訟卸責飾詞,實難採憑;反觀告訴人曾一忠所提出其與被告莊明龍於112年7月3日之通話錄音內容提及「告訴人曾一忠:那時候你是說執行董事....那個執行費用,那我也是一樣照給阿,那變成我要去...就變成我要去擔罪你懂嗎,我就覺得我很委屈你知道嗎?對嗎?那時候你也說董事會通過阿,只是沒有會議紀錄阿,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現在跳到黃河也洗不清了嘛,對不對?對啊?」、「被告莊明龍:是沒有錯啦,可是這種東西,我們當初真的也不知道說你還有再跟客戶收1%的問題」;「告訴人曾一忠:啊我問一個問題啊...那個...因為你之前跟我講說你們董事會有通過這2%嘛,那因為就一直沒有書面的資料嘛,那我也覺得...那他(指徐惠杉)也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處理我?」、「被告莊明龍:他知道阿,他就故意...我不知道你們之間這段時間你當主委這段時間你是跟他怎麼樣,他就是故意要搞你,你知道嗎?這個很明顯的一個東西啊」、「被告莊明龍:我沒有說不同意大家一起扛阿,對不對...問題這種事情,我也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個事情是他(指賴文昌)起頭的...他要怎麼處理掉,我都無所謂阿」,佐以卷內所附111年4月8日閣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璞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警卷第29、34頁)均有記載「案由二銷售獎金之計算:銷售服務費6%這部分如有盈餘(含稅),由璞心與閣泰公司董事長均分,做為個人之銷售獎金並於支付銷售佣金時同時支付。決議:本案撤案不予討論」,其中閣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徐董(即徐惠杉):不同意,銷售部分未授權閣泰董事長。」堪認告訴人曾一忠所指稱被告2人係以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明泰公司須將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分別退還1%比例款項做為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之業務執行費,且為該二公司內部帳目製作之便利性,明泰公司僅需在取得服務報酬後再將執行費交付予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乙節,應非子虛,被告莊明龍始會在與告訴人曾一忠之上開對話內容中坦承有向告訴人曾一忠提及此部分業經公司董事會通過乙事,而上述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亦有相類案由討論之記載,然此部分提案因銷售獎金之提案內容不明確,以及證人徐惠杉反對,故該二公司均決議該案撤案不予討論,益證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明泰公司牟取上開建案之不法回饋,於111年2月中旬向告訴人曾一忠佯稱閣泰公司與璞心公司董事會業已通過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2人可向明泰公司領取上開建案之服務報酬1%作為執行費之提案云云,致使告訴人曾一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陸續各交付白石隱社區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比例之款項237萬8,500元予被告2人作為業務執行費用等情,應屬真實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一忠倘於111年12月 間即向證人即璞心公司新任代表人徐惠杉口頭詢問,該公司是否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明泰公司應將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1%支付予璞心公司代表人,作為其個人業務執行費用乙節,復經證人徐惠杉當場否認,何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112年1至3月間持續交付所約定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明泰公司之報稅資料,以釐清前開銷售服務報酬1%款項究係支付予個人或公司法人等語置辯。審諸證人徐惠杉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從111年12月13日擔任璞心公司代表人至今,此前是在璞心公司擔任董事,111年4月8日璞心與閣泰公司各有開1個董事會,有提到璞心公司跟閣泰公司的董事長要拿銷售獎金,但該提議被否決,所以被告2人主動撤案,該次開會伊有詢問被告2人是否有與明泰公司簽訂代銷合約書,被告2人均說沒有,直到111年12月2日董事會臨時動議要求被告2人提供代銷合約書,被告2人才同意給;伊不知道告訴人曾一忠自111年2月即在收取服務報酬後將其中1%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各計為237萬8,500元乙情,伊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曾一忠開銷售會議,有跟他說伊準備把服務費從6%改為4%,曾一忠有跟伊提到6%其中的2%是要給被告2人等語(他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2人說要現金退服務費,交付被告2人款項時有給他們簽收...徐惠杉在我跟她確認有無退還閣泰跟璞心公司服務費的部分時否認;後來把服務費6%改成4%時我們有重新用印過一次,我有問徐惠杉這2%是否要返還,他說不用,我忘記有無再跟被告2人求證;因為徐惠杉說沒有這件事我才驚覺不對,我才跟莊明龍求證董事會是否有決議通過2%的事,因為我沒有會議紀錄,莊明龍回答沒有錯,且說董事會通過要各退1%的事是賴文昌起的頭;又被告2人並未介紹客人成功讓我賣掉房子等語大致相符。再對照上開告訴人曾一忠與被告莊明龍之對話紀錄,益證告訴人曾一忠上開指述應屬有據,且告訴人曾一忠確係於112年7月3日始向被告莊明龍以電話求證上情並錄音存證,在此之前,堪認告訴人曾一忠對此事仍屬懷疑、懵懂不清之狀態,則尚難以告訴人曾一忠仍於112年1至3月仍持續各支付上開建案之銷售服務報酬1%予被告2人,即率以推認告訴人曾一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明泰公司於報稅時究係將上開2%報酬申報支付予個人或公司,因該2%報酬依前述說明,係作為被告2人作為公司代表人之個人業務執行費用,是無論申報個人或公司之項目,亦不足以影響被告2人是否以上開虛偽之董事會決議詐欺告訴人曾一忠交付2%銷售服務報酬予被告2人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與本案無相關性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文昌、莊明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為向明泰公司牟取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之回饋,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明泰公司因而受有47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渠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明泰公司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就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各為237萬8,500元,此均為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