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易-25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