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易-276-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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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法務部○○○○○○○平一舍5號房內,乘告訴人王俊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舍房內之波爾礦泉水1瓶,並隨即開封飲用。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法務部○○○○○○○112年10月 23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650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意見書等資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在案發地點飲用礦泉水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喝水前有先得到同舍房舍友「阿關」(音同)的同意,當時舍房內只有「阿關」跟告訴人有礦泉水,我喝水之前看到告訴人在看我,出於禮貌我才跟告訴人說水借我喝一下,我沒有等告訴人回答就直接開封來喝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案發地點飲用礦泉水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證人王冠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650號函檢送訪談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見他卷第12頁至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同房舍友王冠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要喝水,他問了「阿關」說水能喝嗎,「阿關」說可以,被告就喝了,後來被告就被告訴人告了,我不記得在被告喝水之前有無問舍房的人那瓶水是誰的,在被告喝水之前我也不知道那瓶水是誰的。當天我們同舍房的人,只有「阿關」、告訴人有礦泉水,且他們的礦泉水均擺在一起,擺放礦泉水的地方是平常我們同舍房的人都會擺水的地方,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跟告訴人並無糾紛。告訴人跟「阿關」當天的水都是波爾礦泉水,長得一樣,因為同舍房大部分會知道當天誰有這些東西,所以會去問買的人東西是誰的,或問他們能不能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的礦泉水跟「王炎寬」(音同)的水放在一起,「王炎寬」就是王冠雄說的「阿關」,同舍房的舍友也無法分辨哪些水是我的,哪些水是「阿關」的,就連「阿關」都不知道被告拿的那瓶水是誰的。案發前我沒有聽到被告問「阿關」能不能喝水,案發當天被告有先問我可不可以喝水,因為當時在發藥,我就跟被告說先等我一下,我就去拿藥,等我拿藥回來就發現被告已經喝了我的水,我問被告為何未經同意就喝我的水,被告說「阿關」跟他說可以喝,所以他就喝了,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那為何還要問我,當時有舍友說不然請被告寫出他家地址,這件事情就算了,我也同意,後來被告在房裡寫了20分鐘的地址寫不出來,我越想越氣才會拿筆攻擊被告。我當天跟「阿關」加起來總共有十幾瓶水都放在一起,「阿關」也有一瓶以上的水,我認為放在那裡的水就是我跟「阿關」的,至少也要我跟「阿關」都同意才可以喝水,所以我認為當時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喝水,意思就是他要跟我借我的水,而不是借「阿關」的,所以我才會生氣,被告怎麼可以未經我同意就喝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案發當日平一舍5號房內並非僅告訴人擁有礦泉水,而尚有同房舍友「阿關」擁有與告訴人相同品項之多數礦泉水,且告訴人與「阿關」並非共有礦泉水,而係分別所有,僅係種類相同、一同擺放而已,是被告所拿取、飲用之礦泉水,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礦泉水,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王冠雄所述,被告於飲用礦泉水前,確已經「阿關」之同意而其飲用礦泉水,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之辯詞,被告於飲用礦泉水前既已經過「阿關」之同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飲用者為告訴人之礦泉水,自無從證明被告已獲取他人同意而飲用礦泉水之行為,構成竊取他人礦泉水之犯行,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被告、告訴人之同房舍友許書涵、吳瑋丞、謝孟韋、龍仕 貴、王冠雄雖於陳述意見書上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係因被告未經同意飲用告訴人之礦泉水所起,然告訴人及證人王冠雄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舍房內有告訴人、「阿關」擁有之多數礦泉水共同擺放,且均無人能確切區分出共同擺放之多數礦泉水中,個別礦泉水之所有權人為何,則尚難僅以上開陳述意見書之內容,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飲用告訴人所有之礦泉水。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