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7
案號
ILDM-113-易-289-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真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為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下稱羅商進修 部)之教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怕#me too事件嗎」訊息給時任羅商進修部主任之乙○○,再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將與乙○○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下稱me too訊息),傳送給羅商進修部教官甲○○,又傳送「me too」、「對象是我」、「他本來就有問題 傳言不少」之訊息予羅商進修部教師庚○○,表達遭乙○○性騷擾之意,又於校內對教務主任朱映林、李欣津教師講述遭乙○○性騷擾等不實言論,使前揭乙○○性騷擾之不實謠言於羅商進修部不特定職員間散布,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傳送前揭「me too」影射告訴 人對其性騷擾之訊息給校內同事甲○○、庚○○,並於校內告知教師朱映林、李欣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等事實(本院卷㈠第152頁、卷㈡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對被 告性騷擾,而被告因不滿考績結果,於校內散佈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謠言(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93-95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負責校內性騷 擾業務,收到被告傳送前揭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訊息(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82-85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到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遭告訴人 性騷擾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8-81頁)。 ㈤證人即前羅商進修部教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商進修部 辦公室10餘人於112年暑假期間均在討論被告傳送me too訊息給告訴人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㈥證人即羅商人事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表明要 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是告訴人主動表明學校內在傳聞「告訴人性騷擾被告」,希望人事室釐清與調查,人事室向被告瞭解後,被告表示有向教師朱映林、李欣津、甲○○告知遭告訴人性騷擾等情(本院卷㈡第89-93頁)。 ㈦被告傳送上開影射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對話紀錄予甲○○、庚○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14、17-25、32-34頁)。 三、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 非常靠近或在我後方突然出現、會有小小聲講氣音、問我要不要去辦公室談,導致我很不舒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性騷擾,而請甲○○來主持公道,又被告因遭性騷擾而不安,故與友人庚○○私下討論性騷擾之事,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意圖。且被告傳送me too訊息中,未具體指摘如何遭告訴人性騷擾,被告本意在於提醒告訴人要注意男女分際,且前開證人均不知道告訴人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內容,可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不構成誹謗罪。 四、被告所辯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言論,依指摘告訴人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被告有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屬於指摘傳述告訴人「曾經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指摘內容屬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不因被告未表明告訴人以何種具體行為進行性騷擾而有所影響,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如何性騷擾,未構成誹謗等語,難認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如何性騷擾被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於108 年學期發生4次,第1 次、第2 次在停車場附近,於晚上下班10點多,告訴人突然從我背後出現,然後他跟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辦公室找他,我說這麼晚了,有什麼事情明天上班再說。第3 次是在學校走廊,告訴人在我上課的途中,從我一側靠近我,我匆忙的要去上課教室,我往前走幾步,告訴人也緊跟著我,不是一般的社交距離,我就趕快逃離,我就進教室上課了。第4 次是班會課結束,我要去上課的教室,告訴人也是一樣緊跟著我旁邊,幾乎可以碰到我,我這次沒有往前走,我想要看清楚告訴人到底想幹嘛,我就在電一甲教室走廊停下來,這邊燈光比較亮,我想說大家也看得到告訴人在幹嘛。我就面向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開口,我看得到他的神情感覺有什麼暗示,告訴人當時有甩頭,眼神也沒有在看我,不知道在暗示什麼,我後退兩步,我當下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㈠第410-411頁)。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偵卷第15頁背面),且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跟我哭訴有關於遭性騷擾的經歷。對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在走廊跟著被告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學校老師走在一起是很正常的是情(本院卷㈡第87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遭性騷擾情節,告訴人客觀上並未對被告作出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自己不確定這是否算是係騷擾(本院卷㈡第9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性騷擾」這件事,是缺乏合理確信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針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僅有向羅商進修部申 訴於職場遭受多名老師霸凌,其中與告訴人有關聯的是「排課、觀課、辦教學觀摩」及遭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寄發律師指明被告故意散播性騷擾謠言2件事,被告並未曾就「遭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提出申訴,被告反而是在指控「告訴人寄發律師函」時,始於申訴訪談中表明告訴人晚上從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擠眉弄眼的奇怪動作,並稱「第一個就是我不知道說這是不是有性的暗示,我是表達一個問號以外。那這個事情,如果說你那時候的行為舉止,你到底是什麼意思呢?我想找第三者,如果有機會的話,當面來講開嘛,對不對。」有羅商113年7月11日函、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67-178、185、190頁),除證明被告主觀上實際上未確信有遭告訴人性騷擾外,對照告訴人前述對外散布之me too訊息內容,被告並未於訊息中具體還原前揭「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等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內容,反而直接隨意散布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事件結論,可認被告無意讓外界對於告訴人「有無」做出「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或該等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等可受公評事項為檢驗,而是有意直接使告訴人被外界貼上性騷擾之標籤,是被告辯稱其散布前揭訊息,是欲使告訴人注意自身男女分際等語,並不可採。 ㈣觀諸被告傳送予甲○○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與乙○○間前開「 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後,隨稱「請教官保持靜默」(警卷第32頁),被告顯無辯護人所稱希望由校內公正人士替被告主持公道故傳送me too訊息之情,且甲○○於校內亦不負責性騷擾防制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傳送me too訊息給甲○○,並非出自於保護自身權利或自衛之善意。 ㈤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中,被告表明前揭遭告訴人性騷擾後 ,對庚○○詢問是否快要退休時,回稱「是要平靜的推(退)休」、「還是要報一下仇」(警卷第19頁),其表明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是為了報仇,顯非基於合理評論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故與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無涉。 ㈥綜觀被告傳送遭告訴人性騷擾之me too訊息給甲○○、庚○○, 又講述給校內教師朱映林、李欣津聽聞,被告明顯意圖欲將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不實事項散布於校內,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是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言語告知教 師朱映林、李欣津)、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傳送me too訊息給甲○○、庚○○)。又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考績因授課表現而 影響,竟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謠言,而誹謗告訴人在校名譽,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醫紀錄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傳送me too訊息給教師丙○○,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丙○○得知本案metoo訊息,是因為庚○○收到訊息後,轉傳給丙○○求證其真實性乙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76頁),可認被告散布me too訊息之對象,並不包含教師丙○○,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簡化依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