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易-29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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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6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下稱急診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古金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外裝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價值新臺幣5,9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古金枝、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簡嘉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儲存裝置內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我當時都已經看過這些證據,我怎麼會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跟電腦都比被害人失竊的行動電話還高級,無須去偷被害人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急診室櫃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51頁第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我在急診室的同事,我於111年12月31日把充電器插在急診室電腦桌下方的插座,把行動電話(外裝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放在電腦桌下方鍵盤架上,然後就去工作,等我回來時,行動電話充電線已經垂在地上,行動電話就不見了,我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去調閱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所以認為是被告趁我的行動電話在充電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31日5時37分許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急診室櫃檯電腦桌下方之鍵盤架充電後,因其插座在電腦桌下方,故於監視器畫面上可見行動電話之白色充電線係依憑與行動電話之連接而能連接於插座與鍵盤架間(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3-1,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於被告將右手伸入行動電話所置放之電腦桌下方後(見附圖5),白色充電線即垂放於電腦桌下方之地板(見附圖7),顯然斯時白色充電線之接頭已未連接行動電話,方使白色充電線未能繼續與電腦桌下方鍵盤架處相連接,且自被害人離開急診室櫃檯至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接近被害人置放行動電話之地方,至被害人返回急診室櫃檯後,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其上亦未連接行動電話(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9),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被告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甚明。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拿取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司機,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中間略)   ⒉【05:36:25】至【05:36:57】被告(身著藍色防護衣、黑黃色布鞋者)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右邊數來第二個座椅處(下稱A椅)坐下(見附圖1)。畫面時間[05:36:42],另1名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中間下方處拿取披掛在椅背上的藍色防護衣穿至身上。畫面時間[05:36:52],被告自座位處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而甲男也邊穿隔離衣邊朝畫面右邊移動。 ⒊【05:36:58】至【05:37:39】被害人(短髮、身著粉色防護衣者)自畫面右邊出現,左手持外殼為桃粉色手機皮套的手機1支(下稱手機),右手則持白色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一組,走至畫面右邊第一個位子處(下稱B椅)坐下並俯身將充電器插在桌子下方。畫面時間[05:37:12],被害人自桌子下方起身,將充電線一端連接在手機上充電,隨後將手機放入桌面下方鍵盤架上充電(見附圖2)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手機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接著起身將椅子往內推後朝畫面右邊離去(見附圖3),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連接鍵盤架處,過程中甲男一直站在被害人左後方,邊穿防護衣邊看著被害人將手機充電,接著跟著被害人一同朝畫面右邊離去。 (中間略) ⒐【06:24:30】至【06:27:25】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A椅坐下,隨後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電腦桌面下垂放白色充電線(見附圖3-1)。畫面時間[06:25:18],被告再次自畫面右邊出現,將A椅往B椅方向拉近後坐下(見附圖4)。畫面時間[06:25:56],被告身體稍微向右傾靠接近B椅前電腦桌,並不時稍微朝右下方低頭,右手也稍微出現擺動動作(見附圖5)。畫面時間[06:26:25],被告身體朝左轉,此時兩手空無一物。畫面時間[06:26:37],被告將手上手套取下放置於桌上,隨後稍微拉開右側身防護衣,將右手朝右邊伸,自右側身處取出一隻外殼整體為紅色、磁扣處為藍黑色手機皮套的手機(見附圖6),並起身將該手機放入左前口袋後坐下,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地板上垂落白色充電線(見附圖7)。畫面時間[06:27:09],甲男自畫面右邊出現朝左邊第二張座椅處走去。畫面時間[06:27:21],被告起身拿起桌面手套及置物籃內文件後朝畫面右邊離去。 ⒑【06:27:25】至【06:48:06】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前方電腦桌。 ⒒【06:48:06】至【06:51:13】被告自畫面右邊出現走至A椅,隨後站在該處拉開右側防護衣,自右側腰間隨身包內取出一隻外殼為米灰色手機皮套的手機,並掀開手機皮套觀看手機內容並操作,隨後再將該手機置入腰間隨身包內,接著坐在A椅上。畫面時間[06:49:30],被告起身往畫面右邊離去隨後又折返,折返後繼續坐回A椅上。畫面時間[06:50:58],被告將右手伸往畫面右邊B椅處桌子下方鍵盤架,伸手於該處摸尋(見附圖8),隨後稍微低頭並將右手收回自己右側身,隨即朝畫面右邊離去。 二、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櫃台處向外俯拍至病床畫面(與「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為同一監視器畫面,接續自6點50分58秒開始勘驗)。 ⒉【06:51:13-07:11:57】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B椅前方之電腦桌。 ⒊【07:11:57】被害人回到B椅及前方電腦桌前,蹲下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接頭上已經空無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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