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LDM-113-易-29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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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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