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易-29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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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勇志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鄭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時5分許,利用梁銘棋、胡夢夢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宅正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客廳佛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2樓房間枕頭下之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梁銘棋、胡夢夢之女梁蓉菁回家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梁銘棋、胡夢夢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勇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1日2時許,侵入告訴人2人未上鎖之住所,徒手竊取金牌1面及現金3千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銘棋、 胡夢夢於本署偵訊中之 結證指訴 ⑵證人梁蓉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為告訴人2人住所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所之事實。 ⑶證明失竊之現金約為2萬元及金牌1面價值約為8,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2人住所2樓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已經被告變賣,所得之贓款及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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