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M-113-易-327-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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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甲○○(泉鄉風華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及己○○等4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託被告全權經營告訴人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所得之利潤各半,被告係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告訴人4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告訴人4人之旅館業務,惟其竟另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告訴人4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告訴人甲○○、丁○○及己○○等人簽立授權書、告訴人4人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經告訴人授權 經營泉鄉旅館,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4人之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派人占據旅館,換鎖後旅館還是有正常營業,我換鎖只是想跟告訴人4人表示旅館有賺錢的話也要償還債務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件授權書內容,被告有權更換鑰匙,被告只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與告訴人4人訂立之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均遵照法律規定,雖於訂立授權書後仍由告訴人4人實際經營,但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仍有經營權限,若如告訴人4人所述上開授權書為其等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亦非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 告訴人4人之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下稱1193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與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與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與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授權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經營泉鄉旅館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4人的債權人,因為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為了繼續營業,所以我跟告訴人甲○○、丁○○、己○○聽取游奕楨的建議,只要我們委託被告管理這些已經被法拍的房子,被告以後就可以跟拍定人索取一些搬遷費,當作來抵我們的帳,所以告訴人4人在被告建議下簽立授權書,內容是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房屋產權及債務問題,其後因為告訴人丁○○被追債,所以接受被告的建議再簽立委託經營協議,內容是告訴人4人與被告為合作關係,目的在嚇阻債權人,保護自身安全,而盈餘分配為各50%,這個契約在111年12月1日啟動,但在112年1月底我們公司沒有盈餘,所以被告認為我們做假帳,一氣之下便強制性的去換了一些房屋的門鎖、把客人、員工驅離,侵占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債權人黃俊憲有委託他人討債,被告跟我說可以簽立轉讓經營權的協議,委託被告維護安全,我才會代表告訴人己○○、甲○○、丁○○等人跟被告洽談授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事情,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把經營權讓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有承諾他不會介入經營權,所以契約上雖然有寫要委託被告經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在債權人來的時候向對方表示已經委託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是為了讓旅館正常經營,且被告保證不會拿走使用、經營權等語(見1193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是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被告跟我們說只要跟他簽立授權書,請他幫我們阻擋其他債權人來騷擾我們,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他不會真的介入旅館經營,被告也知道雖然簽下委託經營協議,但事實上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委託被告經營旅館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簽立授權書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找麻煩,被告就可以提出授權書幫我們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4人欠我580萬元,但因為尚有其他債權人在向告訴人4人討債,導致告訴人4人無法營業,我為了他們可以順利向我償債,所以約定如果遇到其他債權人向他們討債,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後,我們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來找麻煩,告訴人4人就可以出具授權書來證明旅館是由我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對於告訴人4人係因遭他人追債不堪其擾,為繼續經營旅館方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簽立後仍由告訴人4人繼續經營旅館等情均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觀本件被告所持之主張其就泉鄉旅館具經營權之委託經 營協議、授權書,其中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甲○○,由告訴人乙○○代理)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委託經營協議上載明「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甲方營運事宜並行使經營權」、「一、甲方委由乙方營運經營者,包含但不限於帳務、業務、營收、資產處分、人事安排之一切管理、決策及執行。二、乙方不受甲方出資者指揮干涉」等文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授權書上所書「授權戊○○代為處理其產權及債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是依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告訴人甲○○及其所經營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應已無經營泉鄉旅館之權限,而均應由被告全權處理,然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所稱簽立上開契約後仍由告訴人4人經營泉鄉旅館等情,顯與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是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4人所簽立上開契約,遽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具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⒋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人乙○○、甲○○、己○○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被告明確表示「我跟你講,王姐,我先跟你們解釋後再來寫。這個只是說,到時候有人來標,我們有這個,會讓他們覺得說這個場子很複雜,沒人敢進來,就是把時間拖久而已,你們在後台,這個對你們講實在都沒影響,錢也不會經過我這裡,不可能,那是直接進你們系統,跟我沒差別嘛」、「將來若是對方要來,我可說我有使用權,這樣可對付找麻煩的人,第二個就是針對拍賣的人,若要拍也要經過我,是要保護你們」等語(見1193卷第16頁至第33-1頁),亦與告訴人乙○○、甲○○所述其等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僅為使泉鄉旅館順利經營,並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等語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泉鄉旅館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所訂立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告訴人乙○○、甲○○既均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是被告自非為告訴人乙○○、甲○○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等 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後,並未實際經營泉鄉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8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有「與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旅館」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簽授權書時,我們有說以後萬一旅館被強制執行時,被告可以向拍定人取得搬遷費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真意是委託被告處理債權人來討債時,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萬一強制執行,被告可以向拍定人搬遷費作為債務的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受告訴人4人之委託,為告訴人4人處理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時之狀況,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預期將來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被告可以借此索取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就「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關係,然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縱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果真就「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契約,依本件案發之情形,被告於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之時,並無「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之情形,是其亦無濫用因委任契約而授與之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難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繩,而本案事實或有構成他罪之可能,然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