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易-34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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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區遠傳○○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傑鑫生命禮儀公司「張志軒」之人,向乙○○佯稱:可為其辦理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語,再指派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威志」之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乙○○接洽並簽訂委託書,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李威志」,「李威志」則告知本案門號用以保持聯繫。嗣「李威志」因一再拖延辦理土地交割事宜,後更失卻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遠傳西園門市申辦本案門號無誤,惟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持:本案門號申辦後並未使用,嗣因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始於同年十月或十一月申請補發再使用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於申請補辦之期間才發覺本案門號 之SIM卡遺失等語,互核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約在本案門號辦妥後三週即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但因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其內僅有一百餘元,認為損失不大,才未立刻辦理補發等語,即徵其所辯發覺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之時間差距甚鉅,是其所辯本案門號遺失等情,究否確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之期間內,曾使用本案門號,然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見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申辦後即已啟用,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更徵被告就此辯稱:可能係他人拿去使用,不知本案門號何時開始使用等語,要屬空言卸究予他人之詞而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係至一百十二年十月、 十一月間始辦理補發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語,惟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門號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曾至直營門市辦理換卡等語,佐以該函檢附之服務異動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被告之簽名,咸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益徵被告所辯前詞實難遽信為真。  ㈣總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避責卸罪之詞,經核胥與卷內事證 不符如前述,且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保卡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若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甲○○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李威志」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工具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故不因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張志軒」、「李威志」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亦使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更於犯後飾詞卸責,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程,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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