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M-113-易-350-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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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7萬元、咖啡色皮夾1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警方於失竊現場所為之蒐證照片1份。 ㈤失竊現場監視器、被告乘坐林智偉機車前往現場、離去之沿 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為之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再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7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其餘證件,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16分許,由林智偉(證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凱倫,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邱凱倫下車後先於該處徘徊物色財物,見全自明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全嘉慧)無人看管,於同日8時25分許,邱凱倫持石頭砸破全自明車輛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副駕駛座手套箱內的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證件)得手後,由林智偉騎乘機車搭載邱凱倫離去。嗣全自明於同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自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是林智偉騎車載我的畫面,我們那天去找我老闆拿錢順便工作,我請林智偉載我去的,我老闆叫阿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剛去做沒多久,工作內容是去山上割檳榔,工作大概做半年,看我什麼時候要錢就跟老闆拿薪水,當天是要去跟老闆拿薪水1萬多,是阿智叫我去那邊找他,那邊是工作的地方,阿智報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的地址給我說他在那邊,叫我去找他,因為我找不到正確的地址,阿智好像是隨便給我路邊人家的門牌地址,用FB告訴我的,訊息還在,我現在手機被警察收走沒辦法提供,(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有拿石頭?)對,因為我們有進去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146巷的小巷裡面,小巷的路中間有人放石塊,巷子裡面有一處廢棄的房子,我就直接把石塊丟進去那個房子的草皮,我沒有拿石頭丟告訴人車窗,因為我去的時候還有好幾戶人家也都在該處外面,如果我真的有砸的話他們應該聽的到,我10月8日8時16分有先去146巷4號附近徘徊,我在找我老闆,(問:有無辦法提供阿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我跟他也沒有說很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同案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時25分許有拿石頭走進告訴人的車輛附近巷子,之後告訴人當日12時就發現車輛被砸偷竊,過程中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拿石頭經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事實所示未扣案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