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LDM-113-易-351-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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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均為法務部○○○○○○○0 ○○○○○○)之忠二舍6房之受刑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調至忠二舍7房需整理物品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乘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把自己愛回來」、「遇見未知的自己」2本書籍(下稱本案書籍),得手後藏放在被告之置物箱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及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於其置物箱內發現本案書籍,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北所被借提回來,與乙○○發生衝突,後來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時都來不及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房內,之後我跟主管丁○○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就有兩個貼我的編號箱子放在門口,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我有竊取告訴人的本案書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借提後返回宜蘭監獄 忠二舍6房,並於當日16時47分許,因與同舍房之受刑人乙○○發生衝突,經監所調換舍房至忠二舍7房,嗣於告訴人反映其舍房內之本案書籍遺失後,經主任管理員戊○○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書籍帶走,被告自其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書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本案書籍封面照片、中央台戒護日誌簿、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宜蘭監獄112年6月14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當時我跟告訴人在吃飯時 ,我們同房另一名受刑人,抓住我的脖子推向牆壁,告訴人去按報告燈,主管就把我調去隔壁間,隔天我跟王偉文主管說,我要回原房拿東西,開舍房時,我發現我的置物箱整理已經在門口,我就直接把置物箱搬去隔壁房,我不知道是何人幫我整理。之後告訴人說我偷了本案書籍,我才去看我的置物箱,發現本案書籍我就請主管還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天我在中午從北所被借提回來,乙○○問我說有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的事,我說並無此事,當時他拿了1張陳述書,要我照他口述的內容寫,我們發生爭執,過了1、2小時僵持不下,就到晚餐時間,時間印象是4點之後,我們吃飯告訴人突然提出說我有對他強制性交,但我說沒有,乙○○把我掐到牆壁上,告訴人跑去按報告燈,主管跟雜役過來,主管把門打開,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時都來不及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房內,但沒有放書的箱子,箱子是禮拜一早上開封下工廠之後,我跟主管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主管帶我去原房,房門口一打開,就有兩個箱子放在門口,箱子上面還有我的雜物,箱子有貼我的編號,我把箱子跟雜物搬走。主管是在我在把箱子搬到新房之後,沒有幾分鐘過來問我說有沒有拿告訴人的書。我跟己○○都不用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被告從別的舍房 回到某一個舍房去收東西,何時不記得。被告拿東西到出來的過程中,我都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在點收自己的東西,但是時間多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按報告燈請主任來處理,我們的正班主任戊○○過來,來現場後就直接將被告調房至隔壁房。被告有再回來拿東西,當時我在場,告訴人有無在旁邊全部觀看我沒有注意,整個過程點收沒有多久。除了告訴人本人之外,同房其他人可以接觸到他的書,房間就這麼小間。被告回來房間點收自己物品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本案書籍放進置物箱。我不知道告訴人及被告的書放在何處,他們的書太多了,是放在門右手邊,一堆一堆放。被告中午回來到晚上那段時間,我們從中午到吃飯前都在舍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換舍房時,他在整理東西時我舍房外面,我只有看到他把東西搬完就把舍房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可見被告的確有於更換舍房當日及更換舍房後返回原舍房整理物品,然無論係更換舍房或返回原舍房當日,被告均有受主任管理員丁○○之監督,且證人乙○○、告訴人或證人丙○○亦有在場,殊難想像被告在此情形下,能躲過眾人之監督而竊取本案書籍,則被告所辯其有直接將經過整理而有本案書籍之置物箱搬走,尚屬可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門之後, 主管當場叫他整理東西,主管、我、乙○○看著他整理東西。被告在整理置物箱時,現場有主管戊○○。現場是沒有看到被告有把本案書籍放在置物箱內,但是很明顯的是被告調房之後本案書籍就不見了,我反應給主管,主管去隔壁安檢時,從被告那邊找到本案書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書籍是被告和我發生衝突的三、四天前都還有看到那兩本書。被告發生衝突當天就搬離舍房,沒有再回來過,隔天我就發現書不見了(見本院卷第263-26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生衝突當時,現場除了被告、乙○○、告訴人及我之外,還有駐勤主管丁○○、當時擔任視同作業服務員的丙○○。因為後來要打飯菜,我就交代丁○○及丙○○看著被告打包個人物品,丁○○有跟我表示他還有再叮嚀被告屬於你的東西帶走,不屬於你的要留下。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他的置物箱檢查過,後來他打包過去到星期一早上8點10分左右開封點名時,是由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他少兩本書,我才會問被告。除了當天被告有整理東西之外,國定例假日收封,被告不可能再回到他的原房去拿東西,規定是不行的。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他的置物箱檢查過。我們這個工廠比較特別,有分在工廠及舍房作業的,被告屬於在舍房作業,舍房作業的我會先點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1、28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借提返回宜蘭監獄前,本案書籍尚未遺失,且於被告調房整理物品當時,係在主管、告訴人等人之監督下進行整理,又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有在返回原舍房整理物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沒有再回來過,顯與事實相悖。又告訴人雖稱隔天發現本案書籍遺失,然被告係於週五調換舍房,告訴人於週一才向監獄主管反映本案書籍遺失,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足見告訴人所言多與實情不符,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證人戊○○雖有負責處理本案竊盜犯行之調查,然於被告整理物品時均未在場,亦未曾陪同被告返回原舍房,其所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認本案書籍均寫有告訴人之姓名、呼號,被告於整 理當下定能分辨本案書籍並非自己物品,又證人己○○、乙○○、丁○○、戊○○均證稱被告有經提醒不要拿取他人物品。又倘若被告是誤拿,應於112年4月24日星期一開封時即親自交出本案書籍,然本案卻是經監獄主管搜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惟被告果有竊盜犯意,自應竊取未載有姓名、呼號之書籍,方得以規避責任,在本案書籍上均清楚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呼號之情況下,顯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拿本案書籍較為可能,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本案書籍雖係於被告置物箱內發現,然被告整理物品時,均有受他人之監督及提醒要確認物品所有人,然於臨時調離舍房或短暫返回原舍房之有限時間內,尚難苛求被告逐一確認其置物箱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且本案被告經主任管理員戊○○詢問是否有看到本案書籍後,隨即檢查置物箱後主動交出本案書籍,亦無藏匿本案書籍之情,業據證人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益徵被告並無將本案書籍據為己有之意,自難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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