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易-35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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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原名張淑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明正、張綵宸、陳永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正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 」)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研究員;張綵宸(原名張淑平)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民國98、99年間在檢測研究中心擔任助理,106年間在檢測研究中心擔任副研究員。健行科大於106年5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293萬200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攬「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工程,由陳明正、張綵宸擔任共同主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陳永翰則係外包承攬實際進行橋梁檢測人員,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明知渠等所投標之「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標案所提出之參與人員名單,除渠等為共同主持人外,計畫主持人為健行科大土木工程系副教授詹益臨,具橋梁檢測資格之檢測工程師係簡子皓、吳家崴,並提出相關學經歷及教育訓練參訓證書,以證明陳明正、張綵宸、簡子皓、吳家崴等人均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使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認定健行科大就「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工程會以上揭具有橋梁檢測資格人員進行橋梁檢測,而於健行科大得標後如期與健行科大簽約。詎陳明正、張綵宸2人明知簡子皓已於106年7月26日自健行科大離職,未曾參與「頭城、南澳、獨立山工務段轄區106年度橋梁委外安全檢查工作」工程所有橋梁檢測工作,竟與陳永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1日起,由陳明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工程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以98萬元之價格分包給非任職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所示之橋梁,使用「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簡子皓」,並在橋梁定期檢測表上「檢測開始」及「檢測結束」之檢測人員照片均上傳簡子皓之照片,而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並由陳明正、張綵宸2人將上揭不實內容製作橋梁定期檢測成果報告書,於106年11月30日送交不知情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足生損害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發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測日期(民國) 檢測橋梁名稱 1 106年8月1日 澳尾橋 2 106年8月4日 則前橋 3 106年8月4日 繼光橋 4 106年8月5日 十六結橋 5 106年8月10日 赤水橋 6 106年8月10日 百韜橋 7 106年8月11日 英士橋 8 106年8月17日 三星橋 9 106年8月17日 玉蘭橋 10 106年8月17日 員山橋 11 106年8月17日 羅裕橋 12 106年8月18日 大湖橋 13 106年8月18日 廣興大橋 14 106年8月23日 卡南橋 15 106年8月24日 南澳橋 16 106年8月24日 武雲橋 17 106年8月25日 新海軍橋 18 106年8月25日 東澳橋 19 106年8月25日 東岳橋 20 106年8月25日 新澳橋 21 106年8月25日 白米橋 22 106年8月26日 濱海橋 23 106年8月26日 龍德大橋 24 106年8月26日 武荖坑橋 25 106年8月27日 有澗橋 26 106年8月30日 竹安橋 27 106年8月30日 福德坑橋 28 106年8月30日 得子口橋 29 106年8月31日 新冬山橋 30 106年8月31日 茄苳林橋 31 106年9月1日 利澤簡橋 32 106年9月5日 壯圍大橋 33 106年9月5日 黎霧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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