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易-35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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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鍾昌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冥紙壹包、大聲公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與黃玉英之弟黃士銘間因金錢借貸而有債務糾紛,遂 夥同鍾昌燁及林駿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黃玉英之住處外,由黃鴻庭以腳踢踹及徒手拍打門,並使用大聲公以:「你跟你爸爸還要不要過年」等語恐嚇黃玉英,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並於門口焚燒冥紙,使黃玉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玉英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大聲公1個及冥紙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黃士銘傳單1張在卷可稽,另有冥紙1包、大聲公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鴻庭、鍾昌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庭、鍾昌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及同案被告林駿洋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鴻庭曾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鍾昌燁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黃鴻庭僅因與告訴人胞弟間有債務糾紛,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大聲公播放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與被告鍾昌燁在告訴人住處外焚燒冥紙,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起居,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黃鴻庭、鍾昌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接受道歉原諒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暨被告黃鴻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被告鍾昌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於油壓鋼工廠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告黃鴻庭、鍾昌燁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冥紙1包、大聲公1個均為被告黃鴻庭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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