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易-356-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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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昌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與黃玉英之弟黃士銘,前因金 錢借貸而產生嫌隙,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黃玉英之住處外,由黃鴻庭以腳踢踹及徒手拍打門,並使用大聲公以:「你跟你爸爸還要不要過年」等語恐嚇黃玉英。鍾昌燁、林駿洋以撥打前開地址市內電話,並於門口焚燒冥紙。使黃玉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玉英報警及員警到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大聲公1個及冥紙1袋。 二、案經黃玉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之胞弟黃士銘欠錢,方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拍打大門、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2 被告鍾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3 被告林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幫忙買飲料跟影印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大聲公及冥紙,為被告黃鴻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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