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易-364-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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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竟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 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手 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知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丈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並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