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3-易-368-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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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胤與張庭寧、駱宜良、林欣瑩、古孟修前為補習班同事 ,林天胤與張庭寧、駱宜良因相關工作事宜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林欣瑩稱:要到補習班賞張庭寧巴掌、叫張庭寧要保住小孩,小心走路不要滑倒、如果補習班失火不要怪我、我知道駱宜良家在哪裡、我在暗你們在明小心一點等語;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古孟修與駱宜良一同用餐時,林天胤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古孟修稱:希望古孟修傳話給駱宜良,叫駱宜良跟他老婆、小孩出入小心一點、張庭寧要小心天雨路滑,不要不小心流產保不住、小心我放火燒駱宜良家,我知道駱宜良家在哪裡、我在暗你們在明小心一點、我後面還有很多黑道背景,不要把我惹毛了等語,因古孟修以擴音通話,駱宜良於斯時即已在場聽聞上開話語,復經林欣瑩轉知上開言語予駱宜良、張庭寧,及古孟修轉知張庭寧,而使駱宜良、張庭寧均知悉林天胤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林天胤即以此方式恫嚇駱宜良、張庭寧,使駱宜良、張庭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寧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胤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語音通話予林欣瑩、古孟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打給林欣瑩的時候,只是跟她說工作的事情以及整個補習班都在抹黑我,說話要憑良心要謹言慎行;我打給古孟修的時候不知道他旁邊有誰,我跟林欣瑩、古孟修說要他們轉告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說話要憑良心要謹言慎行,我都沒有說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的話,我認為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是因為怕我把學生帶走,所以才誣指我,本件只有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一方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林欣瑩、 古孟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寧、證人即被害人駱宜良、證人林欣瑩、古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林欣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 被告、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都是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20時14分許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到補習班賞告訴人張庭寧巴掌、叫告訴人張庭寧要保住小孩、小心走路不要滑倒、如果補習班失火不要怪他、他知道被害人駱宜良家在哪裡、他在暗我們在明小心一點等語,後來我覺得被告的言論有恐嚇意味並感到害怕,出於好心告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古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都是同事關係,我於112年11月11日23時20分跟被害人駱宜良一同用餐時,接到被告的電話,電話中被告希望我傳話給被害人駱宜良,所以我就把電話打開擴音,被告說叫被害人駱宜良跟他老婆、小孩出入小心一點、告訴人張庭寧要小心天雨路滑,不要不小心流產保不住、小心他放火燒被害人駱宜良家,他知道被害人駱宜良家在哪裡、他在暗我們在明小心一點、他後面還有很多黑道背景,不要把他惹毛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衡諸被告與證人林欣瑩、古孟修均為同事,被告、證人林欣瑩、古孟修均表示其等間並無仇隙(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甚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尚欲邀約古孟修一同用餐(見偵卷第15頁背面),足徵被告與證人林欣瑩、古孟修間應有相當情誼,而證人林欣瑩、古孟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尚屬一致,且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打給 林欣瑩、古孟修,我知道告訴人張庭寧懷孕中,我在電話中有跟林欣瑩說「我在暗你們在明」等語,復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林欣瑩、古孟修表示被告在電話中有請林欣瑩將內容轉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被告即表示「因為張庭寧在補習班各大群組亂說話,我有私訊她請她謹言慎行」、我有請他們都謹言慎行,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你說你有跟林欣瑩講我在暗你在明,有無意見?)我有說我在暗你在明,我離開補習班,這樣很正常。駱宜良就住在我家親戚正隔壁,他的風評如何他應該很清楚,如果他覺得我恐嚇,請他拿出證據,如果有我在補習班附近徘徊,請他拿出證據」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之言論心生不滿而撥打電話予林欣瑩、古孟修,且其目的即在委請林欣瑩、古孟修傳話予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不要再說對被告不利之言論,是對話過程中提及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亦屬常情,而以被告所稱其口出「我在暗你們在明」等語,衡情均係向他方表示小心可能發生不利事項之意,此情與證人林欣瑩、古孟修上開所稱被告向其等表示可能會對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不利,要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小心一點之對話脈絡相符,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知悉被害人駱宜良之住所何在,亦與林欣瑩、古孟修所述被告稱知悉被害人駱宜良住處之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欣瑩、古孟修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 日1時許,接到林欣瑩的電話,林欣瑩向我表示被告說要到補習班賞我巴掌、叫我要保住小孩,小心走路不要滑倒、如果補習班失火不要怪他、他知道被害人駱宜良家在哪裡、他在暗我們在明小心一點,我認為被告的言論對我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心生畏懼因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駱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1日23時20分跟古孟修一同用餐,過程中古孟修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希望傳話給我,古孟修就打開擴音通話,被告說叫我跟我老婆、小孩出入小心一點、告訴人張庭寧要小心天雨路滑,不要不小心流產保不住、小心他放火燒我家,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在暗我們在明小心一點、他後面還有很多黑道背景,不要把他惹毛了等語,林欣瑩也有叫我注意一點,我認為被告的言論,對我跟我的家人、同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心生畏懼,因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是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上開證述,與證人林欣瑩、古孟修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以證人林欣瑩、古孟修均稱被告表示要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小心一點、被告自承其向林欣瑩、古孟修表示要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謹言慎行之情,均可認被告撥打電話予林欣瑩、古孟修之目的即在使林欣瑩、古孟修將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又古孟修於告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時,尚表示「我覺得要盡到告知的義務,要不然如果你們出了什麼事,我會一輩子良心不安」等語,告訴人張庭寧即表示睡不著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復於112年11月13日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在可證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均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後撥打電話予林欣瑩、古孟修,均係欲要求林欣瑩、 古孟修轉知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其恫嚇話語,是其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以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態度事,竟僅因細 故心生不滿,即口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林欣瑩、古孟修轉知而恫嚇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並造成告訴人張庭寧、被害人駱宜良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