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3-易-369-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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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與黃明雄為朋友關係,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黃明雄之 提款卡密碼。許崇益先向黃明雄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見黃明雄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2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羅東竹林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擅自竊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盜領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