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M-113-易-37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張力中均為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凱悅溫泉假期第三期社區(下簡稱凱悅社區)住戶,告訴人張力中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等2人因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問題而多次生有爭執。緣凱悅社區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許,在該社區A棟1樓交誼廳內,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張力中為通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12年3月27日製作開會通知單,其上並製有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QR Code條碼,供該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群組聯繫交流。嗣告訴人張力中乃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將開會通知單2張張貼於該社區電梯公告欄上,詎被告林文彬見狀後,竟基於毀損準文書之犯意,就其中之一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就另一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致各該條碼均喪失供人掃描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力中及該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張力中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發現前揭開會通知單遭人毀損,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準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就上開2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 分別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因為開會通知書上之公告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案,但通知書上有私人成立的社群QR Code,這是公器私用,才在QR Code上塗上叉叉記號及以剪刀剪掉一小角云云。辯護人則以:該QR Code的作用是提供連結管道,本身不具有表達用意或證明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作用,非刑法上之準文書,且該QR Code以郵寄方式發出500餘份,並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四處張貼,該群組之QR Code並無滅失或損壞,被告之行為無阻斷連結之可能,並未損害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係抗議不能將非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群組張貼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單上等語,為被告林文彬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剪刀 裁剪一角,就另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再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查:   ⒈被告雖有以剪刀裁剪QR Code條碼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 號之行為,然該QR Code條碼內容,為LINE群組之連結,供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存卷可佐,是該QR Code條碼係用以供使用者進行網址快速連結,僅為工具,雖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然並未表達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且不具證明性之功能,是該QR Code條碼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則被告上開毀損QR Code條碼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書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⒉參以凱悅社區藉由寄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名義, 將載有相同QR Code條碼之開會通知單以郵寄方式發出500餘份,並在社區公布欄及10台電梯內均有張貼,是被告縱有毀損2張附隨於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然上開QR Code條碼本質上屬於經影印後而得之複製,僅須透過對 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於本案原始電子檔案所為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方法,並無特殊之處,且該群組之QR Code條碼並無滅失或損壞,有意願加入者仍得輸入網址或是掃描其他QR Code條碼而加入,是其行為並未使該QR Code條碼之快速連結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可能,縱認被告之毀損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損害,惟其法益受侵害及被告行為逸脫社會倫規範之程度均極其輕微,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亦難以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⒊另本案被告固有毀損附隨於2張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 碼之事實,就前開開會通知單之紙張本身而言,因該等紙張已被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上,已有特定目的即作為社區公告之用,則被告之行為,縱有礙美觀,然亦未使該等紙張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雖經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又該2張開會通知書,固為告訴人或社區花費影印而得,然紙張本身物質性之價值低微,是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毀損紙張使告訴人或社區對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其他刑罰科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住戶,對於本案開會通知單上有附 隨有QR Code條碼一事縱有不滿,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依本案社區廣告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循行政機關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上開表達對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方式固有未恰,然該QR Code條碼,僅為工具,並不具表意作用,而非屬刑法上之準文書,核與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本件被告毀損QR Code條碼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即不得逕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