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易-375-2024112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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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 娘路段,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砸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破損,足生損害於梁庭毓。丁○○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戊○○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 毓遭砸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張子威、簡紹哲、曾俞涵於警詢中;證人謝崴 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遭砸車過程。 ㈣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持球棒 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㈤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㈦告訴人梁庭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字 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與被毆傷,自 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丙○○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梁庭毓等語。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梁庭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丙○○開的系爭車輛去玩,到了案發地點,突然有一群人衝下車拿球棒就開始砸系爭車輛,把丙○○拖下車,丁○○對丙○○噴辣椒水,被告戊○○拿球棒砸車,也有打告訴人梁庭毓下半身,在場另個1個男子也有一起打告訴人梁庭毓,後來車子的碎玻璃噴到我,我再看的時候,被告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戊○○動手時,民眾還沒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74-276、279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圍觀民眾所為之錄影畫面,畫面並非從一開始就錄影,畫面之初始即為告訴人梁庭毓遭持器械之男子圍住,3名男子不斷砸車,其中編號1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梁庭毓頭部,並叫囂「插什麼車阿」,有警方所為之3名嫌犯特寫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43頁,下稱偵字第1898號卷;本院卷第183-186、271-273頁),而從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戊○○於站立於3名男子旁觀看砸車與打人,彼此間站立位置極為靠近,客觀上明顯就是同一夥人(本院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甲○○前述被告戊○○於民眾開始錄影前,有持球棒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梁庭毓情詞相符,可認證人甲○○應屬可信。 ㈡本件事發過程,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 我們駕駛系爭車輛跟朋友欲前往台東跨年,開到東澳時,後方車輛在逼車,發現是被告戊○○的車,我開到東澳幸福水泥前停車,被告戊○○與丁○○下車,我看到丁○○手上有拿刀,我就趕緊上車離開,被告戊○○、丁○○的車輛就超到我們前面,後來到了娜娘路口(即案發地),突然看到被告戊○○、丁○○還有一群人直接砸我的車,被告戊○○有拿東西,丁○○拿辣椒水噴我眼睛,然後我就被棍棒毆打受傷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37-38頁,下稱偵字第322號卷),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前方是朋友張子威開的車,張子威前方則是被告丁○○的車,到了現場以後發現路被堵起來了,我就停下來,那邊已經有人拿著球棒在等了,然後就衝過來,我車子先被砸,丁○○拿辣椒水噴我,然後我就被打,現場的人一直嗆我為何什麼要插車,現場我只認識被告戊○○、丁○○,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91-194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在(東澳)隧道內遭後方車輛逼車,出隧道後,我們停在第一個紅綠燈旁的轉角處停車,丙○○和兩位朋友下車,丁○○他們就下車,雙方互相叫囂,丁○○說我們插車,之後被告戊○○他們先走,我們在後面,到娜娘路那邊前面的車就停下來,一堆人從前面衝出來,我們車子就被砸了,影片中黑衣人打我的時候,是說因為我們插車,跟丁○○第一次停下來的說法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被告戊○○、丁○○確有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東澳隧道出口時下車,有行車紀錄器面可佐(偵字第1898號卷第44頁),距離後來告訴人梁庭毓被打時間僅相隔10餘分鐘,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之車輛在隧道內(東澳隧道)可能排氣管聲音比較大,所以系爭車輛(告訴人梁庭毓駕駛)覺得我在挑釁她們,出了隧道口雙方下車,我跟著丁○○下車,丁○○就問對方為什麼要「插我們的車(擋車之意)」,後來我的車跟丁○○(己○○駕駛AXK-1123)的車開在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前面,到了案發地點,告訴人梁庭毓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偵字第322號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戊○○、丁○○於案發前不久先在東澳隧道逼近告訴人梁庭毓車輛,丁○○第1次停車質疑告訴人梁庭毓「插車」後,告訴人梁庭毓開在被告戊○○車輛後方,中途並未與第三人發生衝突,隨於10餘分鐘後,告訴人梁庭毓就在案發地點被錄影畫面中3名男子以「插車」為由砸車並毆打,被告戊○○則於畫面過程中緊鄰行兇之人站立於同側,前後事件發生時間緊密,被告戊○○、丁○○為在場人中唯一與告訴人梁庭毓有牽連因素之人,影像中行兇之3名男子亦以「插車」為藉口進行砸車與傷害告訴人梁庭毓,可認整起事件,應為被告戊○○、丁○○共同聯繫策劃,被告戊○○辯稱其與行兇之人不認識,只是剛好站在旁邊看,並不可採。 ㈢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梁庭毓間因曾交往同一名女友而有感情 糾紛,被告戊○○曾於案發前多次於桃園地區對告訴人梁庭毓逼車等情,此據證人梁庭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22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6頁),堪認被告戊○○事前已有尋釁騷擾告訴人梁庭毓之情,而有犯罪動機,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前在中壢時,告訴人梁庭毓曾在路邊指過被告戊○○給我看,所以我能確定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打人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可認甲○○係基於自身見聞而為指認,復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情況證據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為可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戊○○、丁○○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在同一場合,於密接時間,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毓與毀損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戊○○與共犯間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乙○○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戊○○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戊○○等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乙○○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難認係出於與被告戊○○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